论刑法中的交通肇事逃逸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视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不单独定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过失主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但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则是故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属于特殊情节加重法定刑,致人死亡的,属于发生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对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属于故意,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为了逃避处罚,但笔者认为,逃逸行为本身就意味者逃避处罚的意思,如果再行画蛇添足去说明为了逃避处罚而实施逃逸行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但是,逃逸即为了逃避处罚而离开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但是否意味着为了其他理由离开就不能加重处罚或作为另一犯罪行为处罚呢,如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离开的,行为人离开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处罚,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应该加重处罚呢,笔者认为因肇事者的离开加重了受害人的危险状况的,就应该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处罚。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
1、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
逃逸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对这种行为的处罚主要是基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有利查明案件事实而言。如果将逃逸行为视为一种定罪情节或法定加重情节,那么也就是说,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必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否则,就对其定罪或加重处罚,如果基于此种逻辑,对于其他任何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施逃逸行为均应规定为定罪情节或法定加重情节从而加重法定刑,明显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自首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对于其他非自首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即可,而其他非自首的犯罪分子当然包括了存在逃逸行为的犯罪分子,因此,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法定刑已经包括了对逃避处罚犯罪情节的定刑,如果再在此基础上规定对逃避处罚的行为予以定罪或加重处罚,显然是对犯罪分子的同一行为加重处罚。也许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那么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是不包括对逃逸行为处罚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的刑法,这显然是违背逻辑的,我国刑法总则中特别规定了对自首犯的处罚,而这一总则的规定难道对交通肇事犯罪就不适用了么?
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或法定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规定对结果加重法定刑。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处罚,但这种处罚不是针对逃逸行为本身,而是针对逃逸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这与直接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结果加重情节是有质的区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3、交通肇事逃逸后举证责任。
这里的责任认定指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当事人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为基础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很大程度上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笔者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属于行政责任认定的范畴,是行政部门据以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其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刑事犯罪的立案机关是公安机关中的侦查部门,犯罪的相关证据则由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手段予以调取,并最终确认事故责任的分配、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究竟不是侦查部门,其无权就刑事案件直接调查取证,更不能直接将其所做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在我国相关交通运输法律规定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者逃逸的,即直接推定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就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认定交警部门在肇事者逃逸情形下推定肇事者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话,将有违罪行法定、刑法谦抑性原则。肇事者逃逸,但对于事故责任仍然需要由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者的事故责任,而不能依据推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负全责。如果这种推定的责任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在所有其他的案件中,如果发生行为事实犯罪行为后逃逸即直接推定行为人承担犯罪的全部责任,这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没有做到刑事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此论述可以得出,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件责任认定的依据。
4、对于交通肇事后,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何处罚。
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及处罚,最高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是定罪情节又是加重处罚情节,在同一具体犯罪中,同一情节既是定罪情节又是加重情节是有悖法理和逻辑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如前所述,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定罪情节,另外,如果因逃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完全可以因为严重结果的发生而加重行为人的处罚,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处罚,在此种情况下,逃逸行为就并非是量刑情节,而严重结果的发生才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以解决同一行为既是定罪又是量刑情节的逻辑矛盾。但是在现实交通肇事过程中,逃逸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否其他的行为就不能造成严重后果了呢?刑法是否需要就其他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严重结果发生的加重处罚呢?笔者认为,除逃逸之外,其他的行为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行为人不是为逃逸而是其他事由造成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行为人根本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呆在事故现场在能够救助的情况下却不救助,或者行为人离开现场不顾受害人的危险而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这些情形都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对此加重处罚,道理很简单,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能够救助而不救助,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放任行为增加了受害人死亡的危险,对其这种增加危险,漠视生命的行为加以处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也与保护人权、惩罚犯罪的刑法价值目标相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不仅仅逃逸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其他的行为也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将逃逸行为改为放任行为更具有准确性,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加重法定刑。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导致的或者说即使行为人采取救助行为,受害人也会必死无疑的,对此,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放任行为之间就必然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放任行为就不能作为加重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但具体行为人的放任行为与加重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根据权威的医疗鉴定以及当时存在的客观情况予以判定。
另外,对于此时放任行为的主观心里状态,笔者认为应属故意,但对此时由于放任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是否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交通肇事在先,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受害人的危险状态是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对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并发生死亡结果的,与间接故意行为为追求某一目的而对极大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不闻不问不具有等价性,此时就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将他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但是,交通肇事后,通过采取一定的行为,如将受害人隐蔽于特定的场所不容易被他人发现,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就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而是为了追求一种非法的目的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的主、客观均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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